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 陳順德 之指訴,參酌目擊證人 王永得 、阮明誠、 王志全 、 莊春智 等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