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 許美新 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債款未還,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上訴人甲○○經營之蓮輝公司內,與甲○○共同謀議,由乙○○交付許美新簽發已遭退票之五百萬元支票乙紙予甲○○負責催討,約定催討所得二人平分,又恐催討不易,二人遂決定由 周某 出面鳩集許美新不認識者,以綁架方式逼迫 許某 還債。乙○○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與許美新佯約於當晚見面,復於同日晚七、八時許再以電話約許美新在許某住處見面,迨許美新於九時許返回台北市○○街○○○號樓下時,甲○○即指使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成 」、「 老昌 」、「鬍鬚」、及「細漢」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七人,將許美新強押上計程車,將許某押至台北市○○區○○街○○○號五樓甲○○之妻 葉美惠 名義房屋之頂樓加蓋之房屋內,以渠等所有之繩
子、電線、膠帶、紗布等物,將許美新綑綁在椅子上,並遮住其眼睛,以防看出綁架者,拘禁許美新於房間內,其間「阿成」等人多次以鐵尺等工具毆打許美新,致其全身多處瘀傷,威逼許美新給付現款三百萬元,否則不予釋放,惟許美新因無法籌得該款,而未交付。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許美新趁看守之人外出之際,掙脫後以電話報警而獲救,經警扣得綑綁及傷害許美新之鐵尺一支、繩子三條、電線、膠帶及紗布各一條,並循線查獲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被害人許美新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訴綁架其之歹徒係向其勒索三百萬元贖金,並未言係替上訴人或他人討債(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八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一一五頁);證人 張郁明 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許美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給伊,稱其被綁架,請伊代籌三百萬元贖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七十、七十一頁)。經核二人所述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為討債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不盡相符,如被害人指訴情節無訛,上訴人等所為,是否僅為單純觸犯私行拘禁罪,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究明、細心剖析,遽依私行拘禁罪論處,顯有可議。㈡、被害人許美新於偵查中已表示對傷害部分要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原判決竟以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為由,而未併為實體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