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蕭家恩 、證人蕭正仁之供證,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