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林漢都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先後五次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詹正常 (業經原審判刑定讞),得款共計新台幣三萬元(每次販賣時間及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詹正常,詹正常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以上述電話聯絡甲○○後,會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當場查獲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點八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及其與林漢都所共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使用之夾鏈袋三包(內裝夾鏈袋一百零六個)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詹正常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指證甚詳,即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多次替林漢都販賣海洛因,抽取價款之一成圖利;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認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係其住宅之電話,林漢都均在其住處交易毒品,有時電話由其接聽等情不諱。此外又有經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毒品海洛因,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無訛,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一一○五號檢驗通知書可憑;詹正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吸用經查獲後,其尿液有煙毒反應,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販賣毒品,辯稱:警訊時因受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被告並未與林漢都一起販賣毒品予詹正常,扣押之物品均為林漢都所留下,與被告無關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證人 陳炳村 、 黃坤正 、 陳英修 所為之證言及詹正常事後改為附和被告之陳述,或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或為廻護被告之詞,皆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林漢都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海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係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電子秤一個為供販賣毒品所用,又被告與林漢都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新台幣三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已經耗失,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押之夾鏈袋三包(計一百零六個)係被告與林漢都所有,為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