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因車禍發生前碰到鬼而肇事云云,及主張自首之說,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有兩次傷害前科,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又犯本件之罪,並衡諸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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