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貪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下稱義大利F廠)之在台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取得該廠之授權,代表該廠參加海軍總司令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洋探測船(下稱海測船)籌購案之競標,為圖順利通過廠家資格審查,竟基於概括犯意,委由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打電話給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船機組中校研究官呂天帆(時任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之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向其表示意圖行賄該審規小組各審查委員,以求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若能通過審查,願意在得標後交付予以幫忙之審查委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請其要約其他審查人員幫忙等意旨。呂天帆遂基於與乙○○、甲○共同行賄之意思,轉知海測力小組于 治武 ,希望幫忙通過審查,若得標會給予好處等旨,違背海測船審規小組成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審規人員之規定。數日後,甲○復打電話給海軍後勤司令部艦政處上校處長 李肇麟 (時任海測船審規小組之維修性分組召集人),要求其違背職務代為請託維修性分組之各組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若通過審查,願在得標後交付一百萬元予李肇麟及組員朋分等語,惟遭李肇麟婉拒。嗣義大利F廠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得標後,乙○○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偕同甲○南下高雄,由甲○在高雄市國賓館店一三一○號房間,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呂天帆,呂天帆於翌日再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付 于治武 ;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又由乙○○在上開房間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呂天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除與呂天帆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外,亦有對於呂天帆本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則關於對呂天帆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自應以上訴人等交付賄賂之對價,係呂天帆違背其本人職務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又所謂職務,係指公務員職掌之事務而言。原判決理由欄內固說明「海測船案各小組審規人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之審規人員;……雖呂天帆所屬機動力小組係採數據化評分表,分數均已標準化,無法因個人意見決定分數,然上訴人二人要求呂天帆影響其他審規人員將分數打高一點,已屬違背職務行為,尚難僅以呂天帆未能幫忙提高分數,即認上訴人二人未使其為違背職務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末段),然「海測船案各小組審規人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之審規人員」,似僅為各該成員工作上一般性之守則,而非其所職掌之事務。原判決就其他審規人員之評分,是否亦為呂天帆本人職掌之事務﹖上訴人等有無要求呂天帆本人於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凡此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對於呂天帆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察審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即甲○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侵占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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