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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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 顏正吉 及告訴人方 麥容 之指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翻異前供,改稱:伊係經顏正吉之同意,始在本案支票上以顏正吉名義背書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曾徵得顏正吉同意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事實審法院依程序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證人顏正吉與之當庭對質為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