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兩次,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張榮貴 二十小包,並附贈六小包,張榮貴實拿二十六小包;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張榮貴住處販賣予張榮貴十小包,並附贈三小包;復於同一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售予 郭川 溢三小包,合計其先後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十六萬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二十六萬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就該案卷內不難考見者,始足當之,倘與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兩次,每次各販賣予張榮貴二十小包,附贈六小包,每次所得各為十萬元,兩次共得二十萬元,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販賣予張榮貴十小包,所得亦有五萬元,再加上直接出售予 郭川溢 三小包之一萬元,合計共為二十六萬元,無非以張榮貴、郭川溢之警訊及偵審供詞為據。然依據張榮貴在長榮派出所所稱:「每次交貨均未一手交錢,錢數是擇日再與甲○清算」等語,及其此後兩次於檢察官前所述付款情形觀之,張榮貴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當場付清價金(以上見警訊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又據張榮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第一次)我付給他四萬五千元,他拿給我二十六包,說其他多餘的要放在我那邊,如果郭川溢要的話,一包五千元,他會下來向我收錢,一月二十七日甲○有下來向我收六萬五千元」,「(二月五日付給甲○)四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告僅向張榮貴收取十五萬元價金(另出售予郭川溢三小包之一萬元係現款交易)。而其餘價金,張榮貴究竟如何支付,依原判決所引之卷內筆錄,並無資料可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十六萬元,殊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違證據法則。依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非允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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