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其所開設之富豪男服飾店(設基隆市○○路○號一樓),以每半錢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 林萬來 。又於八十三年
六、七月間,在上址以每半錢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余春光 一次。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林萬來在台北市○○區○○路某私人診所戒毒後,因另案通緝中,為埋伏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查獲,於警員訊問時供出煙毒來源係購自被告,始知上情。迄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被告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自其所穿之黑色拖鞋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六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之販賣毒品,有此項圖利之意思,但僅載明被告以每半錢海洛因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萬來,每半錢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余春光,並未詳切記載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為若干﹖已不足以判斷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無圖利,且理由內僅敍明販賣毒品違法且刑度甚重,被告干犯法紀販賣海洛因,自係有利可圖,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目的之積極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萬來、余春光之事實,係以林萬來、余春光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惟林萬來、余春光不利於被告之片面供述,究竟如何足以證明林萬來、余春光所供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並未詳查以其他之證據為補強之說明,僅憑林萬來、余春光之供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而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究為若干,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因與沒收所得財物有關,原判決含混其詞,事實欠明,亦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者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庸為任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