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霈文
       劉千詳
被   告  梁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
時,利率應自應繳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
本金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2年4月
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並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尚積欠借款餘額
為34萬5,530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出借款
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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