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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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家宜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家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家宜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數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行騙者便利用本案帳戶,以下列手法,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
㈠於106年9月27日20時45分許,打電話給 蔡夏敏 ,佯稱蔡夏敏
在消費高手網站購物時,因簽到12組帳單,因此會重複扣款,要做取消扣款動作云云。不久,由另一人偽稱是郵局人員,在電話中要蔡夏敏到銀行ATM確認是否遭到扣款云云。蔡夏敏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3分、2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銀行之ATM前,依對方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共計8萬9,94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㈡於106年9月27日22時許,打電話給 解弘宇 ,佯稱解弘宇在三
民書局購物時,因簽收單有誤,如未取消交易,將自動從郵局扣款云云。不久,由另一人偽稱是郵局人員,在電話中要解弘宇到銀行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解弘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前,依對方之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蔡夏敏、解弘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雷家宜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是我媽媽用我的郵局提款卡領錢時,發現領不出來,打電話給我,我翻包包才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分別向告訴人蔡夏敏、解弘宇詐騙得手
8萬9,945元、3萬元得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7至8頁、28至30頁),並有告訴人蔡夏敏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份、告訴人解弘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可資佐證(警卷24頁、35頁、37至38頁、本院卷123頁),自可認定。
㈡行騙者既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行騙告訴人蔡夏敏
、解弘宇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帳戶自106年7月31日以ATM提領2,000元後,餘額僅餘
23元,下一筆即係告訴人蔡夏敏於106年9月28日所匯之被騙款項2萬9,985元,同日不久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本院卷123頁)。由此足見本案帳戶在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已無千元或百元以上金額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另衡諸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若係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極易於行騙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從本案帳戶自106年7月31日由被告以ATM提領款項後,至106年9月28日告訴人蔡夏敏匯入被騙款項這段期間,本案帳戶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可知,行騙者在對告訴人蔡夏敏行騙前,並未先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供匯款、提領,即在電話中指示告訴人蔡夏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從此點可知,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意行騙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者又怎麼會有此信心,在未做提領測試下,即敢利用該帳戶做詐欺工具,而不怕在行騙之過程中,有所差錯,致無法遂行目的而功虧一簣。是以行騙者在行騙前,確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而確保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應可認定。
⒉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26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歹徒事後亦是利用本案帳戶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沒有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是帶提款卡出門,存摺放在家
中。本案帳戶之存摺應該放在外公家沒有掉,只有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我就沒有再申請補辦,因為我沒有在使用等語(偵卷30頁、53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存摺、提款卡均有遺失。之前曾經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當時換發存摺時,有重新設定密碼,是亂設的,然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本院卷35至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都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隨身攜帶,所以就一起遺失,自申辦帳戶後都是這樣的習慣。我申辦本案帳戶,收到銀行預設的密碼後,只有更換過1次,之後就沒有再更換密碼。我發現東西遺失後,當天晚上先打電話掛失,隔天早上去補辦存摺、提款卡等語(本院卷110頁、113至114頁)。被告對於遺失之物品,從僅遺失提款卡之說詞,到同時遺失提款卡、存摺,最後甚至改稱連印鑑章也一併遺失,其就究竟遺失哪些物品此一簡單之問題,竟會有多達3種不同之版本,所為之供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就有無更換提款卡密碼之部分,也有之前遺失存摺時(經查,係105年2月2日時曾掛失存摺,見本案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偵卷41頁),一併更改密碼,及僅有於申辦時更改過之不同說法。此外,被告對於遺失本案存摺、提款卡後,有無要申請補辦乙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由此益徵其供詞反覆不定,憑信性低。
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係只有提款卡遺失,且其未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表示其也不知道為什麼行騙者得以知悉密碼,進而持之提領贓款。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且把密碼寫在存摺上,欲藉此解釋行騙者得以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理由。倘被告後者之辯解為真,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何以未如實說明,予以釐清?反而表現出完全不知道為什麼行騙者得以知悉密碼的樣子?從被告上開說詞之改變觀之,很難不讓人懷疑其所為之辯解,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編織之謊言。
⒊被告一再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媽媽在使用,因為媽媽在
台北用郵局的提款卡領不出錢,她告訴我這件事,所以我去翻包包,要試試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能不能領錢,此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等語(偵卷30頁、54頁、本院卷35頁、110頁)。當時被告既係從媽媽那邊得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不出錢,衡情自應去瞭解該帳戶出現什麼問題,並予以解決。然依被告所述,其竟係翻找包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欲測試是否能夠提領金錢,所為之行為舉止,已有違常情。更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只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及隔天臨櫃申請補辦存摺、提款卡,但沒有對郵局帳戶之問題做任何處理,媽媽也沒有去郵局問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110至112頁),明確表示其對於促使其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即自己之郵局帳戶問題,並未做任何處理,所為之反應,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難以採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行騙者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行騙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
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
則等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所誤會。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雷家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予以載明,是難認檢察官有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予以起訴。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依據,至起訴書之論罪部分,僅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法律評價,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因此,本案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本院縱認檢察官之論罪部分有誤,亦僅說明如上即可,毋庸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2人詐騙得逞,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夏敏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⑶待
業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蔡夏敏、解弘宇分別受有8萬9,945元、3萬元之損失;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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