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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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家宜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雷家宜緩刑二年;雷家宜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分別支付 蔡夏敏 、 解弘宇 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元。
事實
一、雷家宜可預見如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數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該行騙者便利用本案帳戶,以下列手法,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
㈠於106年9月27日20時45分許,打電話給蔡夏敏,佯稱蔡夏
敏在消費高手網站購物時,因簽到12組帳單,因此會重複扣款,要做取消扣款動作云云。不久,由另一人偽稱是郵局人員,在電話中要蔡夏敏到銀行ATM確認是否遭到扣款云云。
蔡夏敏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3分、2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銀行之ATM前,依對方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共計8萬994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㈡於106年9月27日22時許,打電話給解弘宇,佯稱解弘宇在
三民書局購物時,因簽收單有誤,如未取消交易,將自動從郵局扣款云云。不久,由另一人偽稱是郵局人員,在電話中要解弘宇到銀行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解弘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前,依對方之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蔡夏敏、解弘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分別向告訴人蔡夏敏、解弘宇詐騙得手8萬9
945元、3萬元得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第28至30頁),並有告訴人蔡夏敏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解弘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23頁),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2人詐騙得逞,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夏敏論處。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然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行騙者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行騙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行騙者及被告並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該贓款尚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領出,客觀上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例如,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因此,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乃有誤會。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雷家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予以載明,是難認檢察官有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予以起訴。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依據,至起訴書之論罪部分,僅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法律評價,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因此,本案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本院縱認檢察官之論罪部分有誤,亦僅說明如上即可,毋庸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⑶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蔡夏敏、解弘宇分別受有8萬9945元、3萬元之損失;⑺於原審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坦承犯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且同意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按:被告僅係提供帳戶的幫助犯,並非行騙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的錢財衡情應非落入被告口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債權,並警惕被告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