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劉茂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公示送達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黃春霞 即BONG.TJHUN.HA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然被告為印尼國人,並未設籍在上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南投縣○○鎮○○路○○○○○號」。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許,當庭諭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然原告並未補正,旋即於庭畢之同日下午具狀陳報無法找到被告之住址,而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且於93年3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94年10月間始離家,又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尚委請被告印尼籍友人撥打電話至被告印尼娘家而獲悉被告已返回印尼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並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在印尼之住居所資料,即非無法探尋;然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當庭諭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原告於庭畢隨即遞狀空言無法獲悉被告之住址,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被告住居所不明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聲請公示送達,難謂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