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補充更正為「並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驗後淨重1.121公克)」,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8年1月2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459號、第4437號、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6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60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121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被告洪鼎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459號、第4437號、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60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4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機車前方放置啤酒罐而為警盤查,洪鼎凱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73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07310)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