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鈺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80號)及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945號、第4485號、第50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151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20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鈺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鈺惠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在統一超商臺南善化松美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並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到新竹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給自稱「 吳惠美 」之人使用(收件人則寫「 郭俊孝 」),充為該人轉向他人行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嗣 林莛樟黃伯璋林孟妍張仕瑜林建良劉仕章洪駿傑簡郁庭蔡仲凱林盟淳 等人,遭到「吳惠美」或其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訊據被告 翁鈺惠固 坦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吳惠美」所指定之「郭俊孝」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帳戶只是作為線上賭博網站處理賭資之用,係賭博網站員工「吳惠美」向我租用帳戶,1本以10日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我不知道會被對方作為詐欺所使用之帳戶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4580號卷9頁
反面、偵4485號卷20頁)。又本案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行騙者利用該3個帳戶,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021卷】48至50頁、52至53頁、偵12071卷138至141頁),以及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事實,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證(警7021卷第22頁至46頁)。是被告犯行足以論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吳惠美」討
論線上投注站兼職工作事宜。「吳惠美」告知被告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線上投注站使用,以10天為1期,1個月3期,每期每個帳戶可獲得薪資1萬元,月領3萬元。每人最多可以提供7個金融帳戶,月薪可達21萬元。「吳惠美」並宣稱不需要提供任何證件跟印章,只要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即可。被告當日便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依照「吳惠美」之指示更改為116688)寄給「吳惠美」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7021卷2至3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9張在卷可參(警7021卷31至39頁)。由上可知,被告係貪圖只要提供可以用金融卡提款之金融帳戶供線上投注站使用,不需要驗證身分,也毋庸再付出任何勞動、心力,1個帳戶10天即可輕鬆獲得1萬元酬金(1個月即3萬元)之情形下,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吳惠美」指示收貨之統一超商門市,供對方自由使用上開3帳戶。
⒉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已經31歲,應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及生活常識。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我之前在檳榔攤工作13、14年,月薪約2萬1,000元,月休3天,1天上班9小時。這2、3年改做遊藝場開分員的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月休4天,1天上班8小時。若有加班,每日可加4小時,最多可加班8天,這樣薪水可達3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44頁)。是以被告迄今至少已有15年的工作經驗,且從其自述的工作經驗來看,其最高月薪為3萬7,000元,但此必須在每天工作8小時、月休4天、每月加班32小時此高工時之情況下始可獲得,被告自應深知賺錢不易。然依「吳惠美」所提供之兼職條件,被告卻只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就可以輕鬆獲得每月9萬元之酬金,遠超過其辛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更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況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依被告之認知,「吳惠美」所屬之「合法」線上賭博網站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又何需以上開高額之代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依被告之年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天底下沒有這麼好的兼職工作,對方所述可能有詐。
⒊果不其然,被告在與「吳惠美」對話時,確也曾察覺有異
,而問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吼??」,但其在「吳惠美」僅表示薪水後天就會先行給付,若是詐騙怎麼會先提前給薪水此一空洞之說詞後,即與「吳惠美」再度確認可領得酬金之數額為何。當「吳惠美」再次向被告表示1個帳戶1期10天,期領1萬元後,被告就答應將帳戶寄給對方乙節,亦有前述LINE對話截圖5張為證(警7021卷34至3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將帳戶寄給別人,不能控制不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也聽過詐欺集團會用來騙錢等語(偵4485卷19頁)。由上足見被告亦曾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且知道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認識的人使用,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當成詐欺工具。然其卻在不認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吳惠美」稍加搪塞,而未能確實解答其疑惑時,便改向對方確認可獲得酬金為何,之後就答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在答應提供帳戶給「吳惠美」使用時,心中所想的只是那高額的報酬,對於是否會被利用為行騙者詐欺之工具,雖曾有懷疑,但其實並不那麼在乎。
⒋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在外積欠很多債務,當時也
失業,沒有想過對方會不會不守信用不還我金融帳戶資料,只想說可以趕快拿到錢。而因為我提供的金融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所以縱使被對方騙,我的損失也不大等語(本院卷44頁、46至48頁)。是以被告確實知道對方有可能只是在欺騙自己,而不會給付上開高額報酬,但因為經濟困難,仍要嘗試看看,想著縱使被騙,反正所提供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自己損失也不大。由此益徵被告心中只想著要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以換取金錢,以及自己不要有太大的損失即可。至於帳戶是否會被拿來不法之用,並不是其考量之因素,其對於此事漠視之態度,可見一斑。
⒌綜合上述,依被告之年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明知「吳
惠美」所提出「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兼職工作,是有問題的,且其確實有想過提供帳戶,是有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工具。但其卻存著或許可以藉此解決當時之經濟困境,縱使有詐,自己也沒有損失之僥倖之心,而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寄給「吳惠美」指定之地點,供「吳惠美」使用。而最後行騙者亦是利用上開帳戶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是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行騙者,以供行騙者得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對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承認、於調查中否認之犯後態度;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⑶未婚、無子、住在堂姐家之家庭狀況;⑷從事遊藝場開分員、肉粽店店員、負債約40萬元之經濟狀況;⑸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提供上開3本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工具,非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林莛樟等10人受騙上當,累計受有3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⑹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警7021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君、羅秀蓮、李宗榮、呂俊儒、盧祐涵分別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存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號││││├────────┤││││││││金額(新臺幣)│││├─┼────┼────┼─────────┼────┼────────┼──────────┼─────┤│1│林莛樟│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購物│106年12│華南商業銀行│⑴林莛樟於警詢時之指│嘉義地檢││││月19日16│付款方式誤設為多筆│月19日17│000000000000000│述(嘉布警偵字第10│107年度偵││││時42分許│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時52分許│號│00000000號卷【下稱│字第4580號│││││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下稱華南帳戶)│警7021卷】19至21頁│及107年度│││││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偵字第7945│││││依指示匯款。││1萬4,123元│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號││││││││(警7021卷102頁)│││││││││。││├─┼────┼────┼─────────┼────┼────────┼──────────┤││2│黃伯璋│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購物│106年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⑴黃伯璋於警詢時之指│││││月19日16│付款方式誤設為多筆│月19日17│公司│述(警7021卷10至13│││││時55分許│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頁)。││││││機操作解除云云,致││0號│⑵郵局交易明細表(警││││││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下稱郵局帳戶)│7021卷68頁)。││││││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3│林孟妍│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購物│106年12│郵局帳戶│⑴林孟妍於警詢時之指│││││月19日17│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月19日18││述(警7021卷7至9頁│││││時45分許│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時35分許││)。││││││款,需至自動櫃員機│├────────┤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操作解除云云,致被││2萬9,985元│細表(警7021卷63頁││││││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張仕瑜│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消費│106年12│華南帳戶│⑴張仕瑜於警詢時之指│││││月19日17│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月19日18││述(警7021卷17至18│││││時50分許│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時37分許││頁)。││││││機操作解除云云,致│├────────┤⑵郵局交易明細表(警││││││被害人陷於錯誤,遂││5,985元│7021卷94頁)。││││││依指示匯款。│││││├─┼────┼────┼─────────┼────┼────────┼──────────┤││5│林建良│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消費│106年12│郵局帳戶│⑴林建良於警詢時之指│││││月19日17│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月19日18││述(警7021卷14至16│││││時56分許│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時37分許││頁)。││││││款,需至自動櫃員機│├────────┤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操作解除云云,致被││2萬9,985元│(警7021卷81頁)。││││││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6│劉仕章│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購物│106年12│華南帳戶│⑴劉仕章於警詢時之指│嘉義地檢││││月19日16│誤設為批發商,需至│月19日17││述(偵10860卷7至8│107年度偵││││時30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時46分許││頁)。│字第4485、│││││云云,致被害人陷於│├────────┤⑵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5902號│││││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偵10860卷32頁)。││││││。│││││├─┼────┼────┼─────────┼────┼────────┼──────────┤││7│洪駿傑│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購物│106年12│郵局帳戶│⑴洪駿傑於警詢時之指│││││月19日16│付款方式誤設為多筆│月19日18││述(偵17098卷5至6│││││時40分許│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時6分許││頁)。││││││機操作解除云云,致│├────────┤⑵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陷於錯誤,遂││2萬7,985元│(偵17098卷9頁)。││││││依指示匯款。│││││├─┼────┼────┼─────────┼────┼────────┼──────────┼─────┤│8│簡郁庭│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購物│106年12│華南帳戶│⑴簡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臺中地檢││││月19日17│付款方式誤設為批貨│月19日17││述(偵194卷13頁反│107年度少││││時3分許│會員,會定期扣款,│時42分許││面至14頁反面)。│連偵字第19│││││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2萬1,985元│(偵194卷19頁反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9│林盟淳│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消費│106年12│合作金庫│⑴林盟淳於警詢時之指│桃園地檢││││月19日18│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月19日20│000-000000000000│述(偵12071卷100至│107年度偵││││時54分許│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時43分許│5號│102頁)。│字第12071│││││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下稱合庫帳戶)│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號│││││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偵12071卷126頁)││││││害人陷於錯誤,遂依││2萬9,985元│。││││││指示匯款。├────┼────────┤│││││││106年12│合庫帳戶││││││││月19日21├────────┤│││││││時6分許│2萬9,985元│││├─┼────┼────┼─────────┼────┼────────┼──────────┼─────┤│10│蔡仲凱│106年12│行騙者佯稱網路消費│106年12│合庫帳戶│⑴蔡仲凱於警詢時之指│台南地檢││││月19日19│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月19日20││述(武警偵字第1070│107年度偵││││時30分許│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時56分許├────────┤008943卷【下稱警89│字第15138│││││款,需至自動櫃員機││2萬9,985元│43卷】3頁反面至4頁│號簡易判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反面)。│處刑書│││││害人陷於錯誤,遂依│106年12│合庫帳戶│⑵手寫匯款明細(警89││││││指示匯款。│月19日21││43卷16頁)。│││││││時10分許├────────┤││││││││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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