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銘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銘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泰街口時」,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0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銘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第2次酒駕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被告成銘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銘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
107年6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博愛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泰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抽菸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銘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