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中選任辯護人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楷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膠帶壹捲、束帶參拾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蘇楷中共同剝奪少年邱○○行動自由不到1小時。㈡被告蘇楷中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蘇楷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束帶綑綁少年邱○○之雙手,剝奪少年邱○○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少年邱○○之雙手腕外傷疼痛,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孫○○共同實施犯罪,且共同故意對少年邱○○犯罪,應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欲藉由剝奪少年邱○○之行動自由,以達到解決債務之目的,影響少年邱○○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少年邱○○和解,但少年邱○○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求償,由法院依法審理(詳本院撿字卷第55頁),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啟自新。扣案膠帶1捲、束帶30條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蘇楷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中為追討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隱匿其姓名)積欠自己之新臺幣(下同)58萬元債務,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偕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隱匿其姓名)一同自台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處理債務。嗣於同日12時許,蘇楷中與孫○○邀同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咖啡廳用餐時,蘇楷中與孫○○為將邱○○押往台北逼迫其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趁機將安眠藥混進邱○○飲用之啤酒內,待邱○○飲用後睡意襲來,蘇楷中與孫○○遂以搭載邱○○返家為由,邀集邱○○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邱○○上車不久即睡著。蘇楷中見狀即開車沿高雄市○○區○○○路○○○○○號一號北上交流道行車北上,孫○○在該車後座以束帶綑綁邱○○之雙手,以此剝奪邱○○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邱○○甦醒過來,並趁車輛停等紅燈時打開車門逃脫,蘇楷中見狀下車追上邱○○,並與邱○○互相拉扯,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前開車上扣得膠帶1捲、束帶30條。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證人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膠帶1捲、束帶30條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告訴人邱○○因雙手遭束帶綑綁而受有雙側手腕擦傷之傷害,惟被告蘇楷中與孫○○綑綁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將告訴人載至台北處理債務,除前開傷勢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暴力之舉,自難認被告使用束帶綑綁時,除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少年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足參),因此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孫○○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再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膠帶1捲、束帶30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