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逸明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砂石完畢後,沿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27線約44.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童美蘭 駕駛,並搭載兒童黃○軒及黃○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童美蘭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暈眩之傷害、黃○軒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黃○賓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