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芳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與林森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陽榕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許瓊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前揭2台普通重型機車均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陽榕蓉、許瓊如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陽榕蓉並受有右側肩膀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許瓊如並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性大腿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陽榕蓉、許瓊如於本院審理中均成立和解,告訴人陽榕蓉、許瓊如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