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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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敏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1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9)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9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於29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5日屏檢錦宇105撤緩偵133字第7581號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5年11月25日死亡一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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