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焜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焜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焜騰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焜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紀焜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其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6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