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第3444號、第365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銷燬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之
1、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7月26、2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盤查,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9月24、25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龍江街口為警盤查,陳鴻仰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打開機車置物箱,為警當場扣得置物箱內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4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107年8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鴻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交出毒品(詳警訊筆錄),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至於一㈢犯行,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施用毒品,與自首要件不合。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為警盤查時坦承吸毒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後查知)、扣案毒品數量。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又被告另有已判決確定待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審訴1079號判決),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時間令其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件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陳鴻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事實欄一之㈠│││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度審訴字1343號││││、107年毒偵字3263號)│├──┼─────────────────────┼───────────┤│2│陳鴻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事實欄一之㈡│││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7年度審訴字1405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107年毒偵字3444號)│││重零點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3│陳鴻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事實欄一之㈢││││(107年度審訴字1473號││││、107年毒偵字3657號)│└──┴─────────────────────┴───────────┘┌───────────────────────────────────┐│附表二│├─┬─────────────────────────────────┤│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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