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姿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姿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簡姿嘉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起,在高雄市建佑醫院,連結網路,使用「 簡嘎嘎 」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爆料公社,刊登 陳泰佑 之真實姓名、陳泰佑兄弟與其姐妹發生爭執鬥毆之影片,並陸續以「爛人」、「龜ㄚ子」、「臭嘴賢ㄚ」等用語;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侮辱告訴人陳泰佑,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泰佑名譽之事。㈡被告簡姿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小姨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應屬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中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接續以「爛人」、「龜ㄚ子」、「臭嘴賢ㄚ」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辱罵用語,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辱罵用語以外之其他辱罵用語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本件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詳本案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86號被告簡姿嘉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姿嘉為陳泰佑之小姨子,緣陳泰佑與其妻即簡姿嘉之姐 簡姿菁 感情不睦已分居1年,嗣於民國106年12月3日0時許,因簡姿菁欲向陳泰佑取回小孩護照辦理出國旅遊事宜遭到拒絕,而與陳泰佑於電話中起爭執,簡姿菁與簡姿嘉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陳泰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陳泰佑理論,結果與陳泰佑及陳泰佑之弟 陳冠呈 發生衝突互毆受傷(所涉傷害罪部分另案起訴)。簡姿嘉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106年1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建佑醫院使用「簡嘎嘎」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刊登陳泰佑之真實姓名、陳泰佑兄弟與其姐妹發生爭執鬥毆之影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陳泰佑,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陳泰佑名譽之事。嗣此一文章張貼後被各新聞媒體報導引用流傳,亦有記者聯繫陳泰佑要進行採訪,陳泰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姿嘉之供述。│被告坦承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與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被打││││太生氣,才會上網PO文。│├──┼───────────┼────────────┤│2│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文章│││查中之指訴│揭露告訴人姓名辱罵其「龜││││ㄚ子」、「無情狗」、「畜││││生」,又影射其吸毒用女兒││││奶粉錢買毒品涉嫌加重誹謗││││之事實。│├──┼───────────┼────────────┤│3│被告張貼在爆料公社之文│被告刊登被告姐妹與告訴人│││章截圖與社團成員之評論│兄弟發生鬥毆衝突之影片與│││、 東森 新聞與蘋果日報對│如附表所示文字,造成網友│││被告姊妹與告訴人兄弟因│對告訴人大加撻伐,並有新│││家務事發生鬥毆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此一事件,導致│││聞報導│告訴人感覺受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佳韻附表:被告簡姿嘉在爆料公社張貼之文章全文認識陳龜ㄚ子,用力給他分享出去,跟他媽寶弟怕死一個人面對兩個女人也怕,還叫那麼多人打自己老婆,打自己老婆跟打狗一樣,連我也打,有人小叔打大嫂。(陳泰佑)要懂得飲水思源,幫他多少錢關了,還那麼無情小孩不養不理,有錢抽K沒錢養兒,還拿小孩的補助錢買藥,女兒奶粉不買,藉口一堆,不就為了自己買藥抽,只是要跟他拿小孩的護照,就跟他弟出狠手打我姐跟我,拜神拜到走火了,這種爛人大家能離多遠就離多遠,無情狗。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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