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按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三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行經台十三線三義伯公坑段,因有「載運砂石沿途滲漏滴水」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納,逾期則依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有裝設齊全、良好的排水管路,車斗全新無破裂,應不會有漏水情況,且當日載運是乾料,排水管並無水滲漏,所以警察舉發滴水滲漏並非事實情況,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載運砂石沿途滲漏滴水違規,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當場予以舉發一節,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憑,雖異議人辯稱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有裝設齊全、良好的排水管路,車斗全新無破裂,應不會有漏水情況云云。惟據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苗警栗交字第0910011144號函覆稱:本案經查本分局警員 黃錦迴 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 林君 所駕駛之811-GK號曳引車載運砂石(雖設有排水管路)但仍有滲漏水、污濕路面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情形,違規屬實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証,以供調查,且本件違規係當場舉發事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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