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甲○○上一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邁得公司)、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邁得公司、戊○○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為三十四次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另被告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均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均未繳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邁得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抗辯稱:被告現已八十二歲記性不好,不知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為甲○○兒子,為被告邁得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其妻子,目前二人不知去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邁得公司、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甲○○雖抗辯稱:被告現已八十二歲記性不好,不知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甲○○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前述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可稽,即被告甲○○對於有簽具上開文件乙節,亦不爭執,足見其應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確然無疑,其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