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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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О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本案事實部分應補充「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ОО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沿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本案發生以來,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判決僅說明使用人丙○○與有過失,但未具備理由指出過失何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量刑過輕等情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難謂欠缺妥適,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之事實,既經原審審認無誤,而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均無違背,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或其使用人雖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解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原審判決對於本案告訴人甲○○之使用人丙○○駕駛重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情雖漏未記載,惟該漏載之事實並未影響本件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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