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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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在彰化縣員林鎮泉洲巷二十五號前,竊取 陳德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丁○○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前,以扣案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那臺機車是我在三月四日晚上向甲○○借的,只有甲○○知道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德仁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泉洲巷二十五號前,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陳德仁之子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佐(以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前,以扣案之機車鑰匙發動系爭機車時,當場被警員丙○○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二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證明。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三時十五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偷竊重機車IWD─978?)我於94年03月02日22時在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經警察告知詳細是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泉洲巷25號前】。(問:你如何偷竊重機車IWD─978之經過?)我是拿警察查扣之鑰匙,用力破壞IWD─978機車鑰匙後再偷竊重機車IWD─978後就直接騎回南投。……(問:你偷竊重機車IWD─978是否共犯?)只有我一人偷竊重機車IWD─978。…(問:以上所說實在?)實在。」等語(見警卷)。再參酌:⑴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詢問被告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⑵被告所供稱竊取系爭機車之地點,核與系爭機車失竊之地點相符。另被告所供稱竊取系爭機車之時間正值深夜,乃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間,被害人可能並未即時發現系爭機車已遭竊,故在實質上,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時間與被害人發現系爭機車失竊之時間已相當接近。⑶警員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前,當場查獲被告以扣案之機車鑰匙發動系爭機車,核與被告所供稱竊取系爭機車之方式相符。⑷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向甲○○借的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並非其借給被告者,其亦不曾看過系爭機車,且其從來不曾借機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是以,被告於被害人發現系爭機車失竊之第二天即被查獲騎乘系爭機車,但其對於系爭機車之來源為何,並無法作出合理之交待。綜言之,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堪採信為真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系爭機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綜上各情,應足以認定系爭機車乃被告持扣案之機車鑰匙插入系爭機車再開啟電源之方式,所竊取者。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陳德仁,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之情形,暨先坦承犯行,惟事後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十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前,竊取 廖汝昌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甲○○丟在我們家附近的產業道路」、「甲○○說有機車放在路邊,如果要騎,隨便鑰匙都可以開。」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廖汝昌在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僅能證明該機車有於檢察官併案意旨所示時間及地點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機車確係被告行竊而來。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竹坪巷四十號前,騎乘該機車被警方查獲之事實,僅能證明該機車於失竊後一個多月為被告所持有,即被告持有該贓物之事實。
(三)按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即推測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以推定行為人之罪行。因此,單以被告所持有之該機車為贓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
(四)從而,本件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顯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提起公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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