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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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即不知去向,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先此敘明。
㈡緣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然被告
染有賭博惡習,平時即協同友人四處賭博,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後,自此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著,迄今仍未返家。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里長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 劉茂榮 、 施宏霖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