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世傑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所交付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一千元鈔二十七張(編號及張數均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未附引)均屬偽造,仍予以一次收集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前揭背包內,扣得上揭所述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一千元鈔二十七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其確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經本院將前揭扣案疑似偽造通用紙幣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該廠認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語,有該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九四○○○三八○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足考。此外並有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一千元鈔二十七張扣案可佐,及前揭扣案紙幣照片八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二○二三號卷內可稽。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
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
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又該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照)。析言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一種態樣係「以偽作真」,第二、三種態樣則均係「以偽作偽」(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八十八年二月二次增定版第四次印刷,第四七九頁參照)。又因第二種態樣行為人基於行使之意思將偽造幣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則第三種態樣之交付若係以收集為前提,即無同條第三項未遂適用之餘地。易言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之未遂型態,僅適用於前揭所述之第一種、第二種態樣。
㈢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世傑」之成年男子,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一次收取持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認係行使未遂),依前揭所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侵害
國家幣制發行權,並擾亂金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⑵惟收集之通用紙幣共計新臺幣一千元鈔二十七張,尚非過鉅;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四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資警懲之效,併予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二十七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偽造新臺幣面額│偽造新臺幣編號│張數│├───────┼────────────┼─────┤│一千元│ES861078WG│十張│├───────┼────────────┼─────┤│一千元│CR929563WD│六張│├───────┼────────────┼─────┤│一千元│FM456552XC│五張│├───────┼────────────┼─────┤│一千元│BT285265VF│四張│├───────┼────────────┼─────┤│一千元│GS704185UC│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