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附近某處工廠,取得已成年之 洪志良 (是否亦涉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經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南投縣○○鎮○○路四十七之四十一號頂樓陽臺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一枝、子彈一顆等物(扣案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詳如以下貳、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部分所述),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五一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業經刪除,改依第八條第四項處斷,刑責部分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僅為一支,且無持槍犯案或炫耀威嚇於人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