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注射針筒共計參支及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注射針筒共計參支及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原為一小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並經警於當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年八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空袋一個等物,並經警於當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空包裝袋(用以包裝該海洛因)一個為其所有之外,對於上開其餘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採集,⑵同年八月十日採集,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⑴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⑴、⑵採尿時間之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三支及殘渣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至於被告雖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空包裝袋(用以包裝該海洛因)一個為其所有,惟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羅景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參以員警查獲該等物品之地點係在被告房間內之燈檯內,即係在被告所使用空間內極為隱密之處所查獲,益證該等物品應確為被告所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內,二度經警查獲,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原為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一個、注射針筒共計三支及殘渣空袋一個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