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而於93年1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而於93年12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93年12月22日)」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洪金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良,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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