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二件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撤銷。
乙○○、甲○○關於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不罰。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乙○○、甲○○異議意旨略以:確於當天到逢甲逛街,於回家途中有行經河南路與市政路口,但確認無犯罪之行為與事實;我們只是在此一時間行經本路段;夫婿係駕駛人甲○○,人在大陸工作,車主乙○○可代為出庭作證答辯,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該採證光碟,於第一分鐘十二秒時,確有九三七六─HX號車闖紅燈之事實,然未有其他車輛如何與受處分人之車輛共同危險駕駛之證據存在。況該車乘客即車主乙○○,其時已有六個月身孕,此有 林忠毅 婦產專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甲○○為顧及孕婦安全,主觀上會否有二車以上危險駕駛之意思,亦非無疑。是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即該車駕駛人甲○○及該車所有人乙○○,依該條第三項、第四項處罰。是受處分人等二人就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等二人就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自承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是受處分人甲○○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就違規闖紅燈部分,受處分人甲○○應依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