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第八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容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某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館,依約二星期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應將起訴書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補充、更正內容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某時止,在上址,依約二、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 賴佳玲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過鉅;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又係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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