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第二八七號、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一巷三十九之二號住處等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四樓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⑷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等物。且甲○○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曾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立即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佰陸拾肆點玖柒公克(原為捌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捌個。
三、甲基安非他命(原為捌包,驗前總毛重參佰陸拾捌點柒陸公克,取零點零玖公克鑑定用罄)。
四、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個。
五、空注射針筒陸支。
六、含血液注射針筒伍支。
七、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