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九六號、第三二○號、第四○二號、第七九五號、第九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含伍只塑膠袋及貳張標籤紙共重貳點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杓子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假釋因此遭法院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竊盜案件應執行之一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度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原記載「安非他命」,惟此業經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予以更正),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某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及位在南投縣○里鎮○○街一之一號四樓租屋處等處,依約一天一至二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或玻璃球吸食器內,從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下列毒品與供施用毒品器具:
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街蘇府王爺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一只塑膠袋重零點三八四公克)。
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一之一號四樓查獲。
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同上址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一只塑膠及一張標籤紙重零點三八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杓子三支。
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旁空地查獲。
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巷口查獲。
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與長春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含二紙塑膠袋共重一點二八二公克)及杓子二支。
⒎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街○○○號二樓二四一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一紙塑膠袋及一張標籤紙重零點七四零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連
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九二七九號尿液檢驗單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稽。
㈣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
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可考。
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
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以下省略)成分,驗後含一只塑膠袋重零點三八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暨所附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四○○○九九五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
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含一只塑膠袋及一張標籤紙重零點三八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函暨所附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三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
㈦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
粉末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含二只塑膠袋共重一點二八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函暨所附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管檢字第○九四○○○八八八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
㈧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
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含一只塑膠袋及一張標籤紙重零點七四零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七二○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佐。
㈨此外並共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
含五只塑膠袋及二張標籤紙共重二點七九四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杓子五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㈩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假釋因此遭法院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竊盜案件應執行之一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度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多次為警查獲仍不知稍事收斂;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含五只塑膠袋及二張標籤
紙共重二點七九四公克)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杓子五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白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