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七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朋友 江明俊 前來,為招待友人,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駕車出門欲買酒菜,在出門未幾之咫尺處,與 韋秀華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當時下車查看,因兩車僅有保險桿碰撞之痕跡並無重大損傷,因此雙方各自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自外買回酒菜後在聲明人處飲酒,同日下午五時十分,韋秀華之母來稱車輛損壞要求賠二千元,因見該車無損壞及索賠過高,故未應允,遲至下午六時韋秀華帶同警方人員,指認聲明人是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人,警方誤認係酒後駕車肇事,對聲明人進行酒測及開單舉發,隨即將停放自宅庫內小客車扣押,當時係在家中而車輛停放於車庫內,警方竟僅依受理報案時間推定為聲明人車禍發生之時間,不獨時間錯誤亦有違法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每公升○‧五○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固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證人 江明焌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甲○○何時去買酒?)答:我到他家後,他才自己去買酒,我沒有和他去,大約是三點多的時候」、「(有無問他車禍沒有處理,為何喝酒?)答:他認為沒有怎樣,修理就好了」、「(四點多至五點多之間,甲○○有無出去?)答:沒有,他買酒回來,到我離開之間,他都沒有離開家」。另本件車輛受害人即證人韋秀華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本院亦結證稱:「(對受處分人說他是三點多撞到你的車,有何意見?)答:我媽媽是四點多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被擦撞到,但沒有說擦撞的時間,我接到電話就認為是那時發生擦撞,我實際上並不知道確實發生擦撞的時間」等語。由該二位證人證言之內容,以及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亦自承認有開車擦撞韋秀華車輛等情,受處分人當時雖有開車擦撞之情形,然未能證實開車當時確有喝酒之事實。再者,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而酒精測定單之測定時間為下午十八時六分,均非受處分人肇事當時之時間,亦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於擦撞當時確有喝酒之情。本件受處分人雖有上開擦撞行為,然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於開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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