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捏造告訴人不實檔案,以文字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嫌,殊非無審酌餘地。
㈡告訴人具狀稱本案爭執係因被告於臉書發文辱罵告訴人,非
被告所稱告訴人先行挑釁,原審就被告犯罪動機似未查明。另被告除犯過詐欺罪外,又有多次前科,足認被告品性尚非良好,原審對此亦未審酌,原審僅輕判被告90日拘役,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係將其申設之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帳號「 安卜耀 」改為「 陳慧祥 (TiffanyCgy)」,並在該公開之臉書個人檔案張貼「在 小三 擔任董事長(CEO)」、「(宗教信仰)衣式蘭叫(經原審更正為依式蘭叫)」、「(政治立場)誰幹我我就信我就信誰」、「(感情狀況)已與同性伴侶結婚」、「(關於陳慧祥)我只愛豬專門讓人幹...不幹我我就不爽」、「(喜愛的名言佳句)有本事幹死我」等文字。而該等文字雖係表示該帳號使用人名為「陳慧祥」,並表示該人之工作狀況、宗教信仰、政治立場、感情狀況等內容,惟該等內容均非指稱具體可供查證之事項,而係以抽象、粗鄙之語彙表彰該帳號使用人「陳慧祥」之相關資料,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當屬侮辱性之言詞,原審論以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無不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並無理由。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竟以臉書張貼侮辱及散播誹謗文字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因受告訴人長期發簡訊挑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拘役5日共2罪、10日共
2罪、40日、15日、30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並詳細敘明理由,其量處應執行拘役90日之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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