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陳本聰 被告 劉美芬 (LIUMUIFU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籍國民,兩造於民國83年2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曾入境我國與被告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 曾陳玉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外國籍民結婚證摘錄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共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83年2月28日在印尼結婚,並已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同年10月6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4年3月17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我國,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1年。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83年2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7日向我國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外國籍民結婚證摘錄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0月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4年3月17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迄今已逾21年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姊姊曾陳玉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台時有跟原告住一起,但是她心沒有在原告家,一直說不合,吵吵鬧鬧,她說半年要回去印尼,當初她們是3個印尼人一起嫁來臺灣,3個一起回印尼,結果只有被告沒有回來,我有去問2個回來的,她們說被告回雅加達就自己走自己的路,我們都聯絡不到被告,被告沒有打電話回來,已經20幾年都沒有她的消息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