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華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9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㈨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日,與上開㈨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遠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
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有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且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5頁、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