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遠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郭遠中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改,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3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28號被告郭遠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趁 謝明展 所有停靠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謝明展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郭遠中所遺留車內衣物之跡證送請鑑驗,鑑定結果核與郭遠中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永和分局謝明展5G-5222號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2432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