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00-PK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鶴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被告林鶴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夜市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林鶴麟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鶴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