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篤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篤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記載為「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另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辯稱以,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於105年12月左右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年2月6日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篤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被告陳篤庚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篤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內,於106年2月6日19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6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篤庚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2月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74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