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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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君權犯罪所得(電鑽壹把及鋰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尋獲上開車輛」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於106年5月3日12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尋獲上開車輛」。
㈡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君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經告訴人 郭保安 於106年5月5日10時55分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於上開自小客車之電鑽1把及鋰電池1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3號被告朱君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間,另因侵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郭保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內電鑽1把、鋰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保安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跡證送驗,鑑定結果核與朱君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郭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保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1980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5366 號判決(106.09.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053 號(106.1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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