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THISUANJIKKARIN(中文姓名:阿林,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ITTHISUANJIKKARIN(中文姓名:阿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風土法律尚有難以適應之處,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被告SITTHISUANJIKKARIN(即阿林,泰國籍)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HISUANJIKKARIN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8時許及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池塘邊飲用啤酒、威士忌加保力達後,竟於同日19時,騎乘電動自行車,○○○鄉○○路欲返回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嗣於同日20時41分,行○○○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濃,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THISUANJIKKAR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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