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補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3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3)」;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換算成呼氣測定值大於1.5mg/l)」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自摔並致己身及乘客受傷,顯可非議,又考量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高0.3﹪;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被告郭麗雪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雪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洪順武 上路,欲返回洪順武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號138X2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路旁,致郭麗雪、洪順武2人倒地而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郭麗雪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大於1.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洪順武之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