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電子信箱」後補充「之民眾投書」、倒數第5行「之人,輸入」補充更正為「之人,並於聯絡電話欄虛偽輸入『0000000000』之電話後,另輸入」,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蔡孟岐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坦承其為行為人,並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孟岐連結網際網路,於行政院長電子信箱之「民眾投書」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通報單」之準私文書,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姓名「 王陽明 」,其行為顯係冒「王陽明」之人製作該文書,而非於該文書上親自簽署姓名以表彰該文書之效力甚明,是被告上揭所為自與偽造署押罪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電腦打字「王陽明」之行為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再被告偽造行政院長電子信箱之「民眾投書」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通報單」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後,於106年3月20日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 陳明 其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另於同年4月20日再次遞交刑事陳報狀陳明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檢察官自承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上揭刑事自首狀、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認其素行良好,其僅因與 黃宗仁
皮膚科診所人員就網路上登文乙事有所爭執,即冒名「王陽明」偽造行政院長電子信箱之「民眾投書」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通報單」,並予以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之不足,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並非巨大,且係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雖於行政院長電子信箱之「民眾投書」及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通報單」繕打「王陽明」之名字,然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而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已如上述,自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是檢察官認應沒收署押云云,亦有誤會。再者,被告所偽造之上開2份文書既已傳送至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即為他人所有之文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文書,是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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