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兆儀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5罪)、4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㈤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㈣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㈥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時,見 陳威成 設於該處巷內、擺放水果之倉庫,竟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倉庫後,徒手竊取陳威成所有之拖板車1臺(業已發還陳威成)、西瓜3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陳威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兆儀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467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迭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西瓜3顆,業已供人食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是上揭西瓜3顆,即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拖板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