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異議人 吳啟銘 相對人 劉憲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807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司促字第1807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屬關於相對人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相對人所經營之「旺來池上飯包」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其送貨地點為該營業所,相對人之連絡電話亦屬鈞院轄區內電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貨款之請求有專屬管轄權,是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系爭地址,固提出go
ole地圖街景照片影本1張為據,惟細閱該街景照片載明拍攝日期為106年6月,而異議人本件乃請求107年4、5月之貨款,是縱系爭地址於106年6月為旺來池上飯包店面無訛,仍難遽推論相對人之營業所於107年4、5月仍設立於系爭地址。況該街景照片至多足證系爭地址曾設立旺來池上飯包店面,然該店面非無屬他人所經營商號之可能,該街景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該旺來池上飯包店面為相對人之營業所,異議人以該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遽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營業所,殊嫌率斷。對照異議人107年6月2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異議人與相對人、相對人配偶間之LINE通訊截圖(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8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相對人至同年5月8日為止仍向異議人訂購食材,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查訪記錄表記載(見司促字卷第31至33頁)鄰居 王莉莉 表示系爭地址自107年4月起均未有人居住,則異議人所述與上開訪查結果未合,洵屬有疑。另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地址所設之旺來池上飯包工商登記資料,查無相對人為負責人之商業登記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3紙在卷可參,本院復分別於10
7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函詢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營業所之工商登記資料,上開函文分別於同年9月25日、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之證據。又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1頁),亦均非本院轄區。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連絡電話屬本院轄區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準此,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