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緒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緒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431巷1號前」補充為「431巷
1號轉角前(見偵字第19625號卷第61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案經 曾群 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曾群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㈣、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偵字第19625號卷第17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9625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被告柏緒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龜山
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柏緒鼎前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㈢及㈥案件,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 柏鼎緒 於民國107年5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曾群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案經曾群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柏鼎緒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曾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